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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重新出具借条时借款本息的认定
裁判要旨
对于借贷双方存在数次借款及数次还款的案件中,不能仅依据借贷过程中形成借条、欠条等债权凭证认定借款本息,而应根据债权凭证所载借款是否实际交付、借款金额的构成以及双方的利息约定、实际借款金额、实际还款数额等借贷事实予以综合认定。对于出借人主张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林某、宋某系夫妻关系,林某累计向李某借款元,于年12月13日向李某出具借款元的借条一张,月息2分,于年1月13日向李某出具借款元的借条一张,月息1.5分。上述借款事实已经()鲁民初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该判决判令林某、宋某返还李某本金元。但林某、宋某对于元的借款及利息至今未支付。林某、宋某系夫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林某、宋某辩称,本案的原告在()鲁民初号案件中向法庭提交的两份借条均没有相关的转账记录,原告自称系前六张借条的汇总,而前六张借条中原告只给付了被告元,其余借条中均为存在“砍头息”以及高额利息转化为本金。在上述案件中,已经查明被告已经向原告偿还余万元,上述案件判决中确认的60万元被告已经偿还,并且在上述案件判决中法院之所以认定60万元借款是综合考虑了两张借条,所以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自年、年,林某开始多次向李某借款。借款过程中,林某多次向李某出具借条(欠条),其中六张借条(以下简称涉案六张借条)金额合计元,分别为:
1.年11月13日元欠条一张(落款时间有更改痕迹,由改成),内容为“欠条今借李某人民币叁拾叁万陆仟元正,元,借期6个月”;
2.年12月4日元借条一张(落款时间有更改痕迹,由.12.4改成.6.4),该借条没有记载借期;
3.年12月6日元借条一张(落款时间有更改痕迹,由.12.6改成.6.6),载明借期3个月;
4.年12月21日元借条一张,未记载借期;
5.年1月26日元借条一张,未记载借期;
6.年3月9日元借条一张,未记载借期。
自年11月13日起,李某先后以本人或他人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林某借款共计元(以下简称涉案5笔借款转账付款),包括:
1.年11月13日元;
2.年12月1日元;
3.年12月4日元;
4.年12月6日元;
5.年3月8日元。
年12月13日,林某向李某出具元借条一张(以下简称涉案60万元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某人民币60万元,月息2分”。另外,林某于年12月13日出具了一张万元的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李某人民币万元,月息1.5分”。该借条为第一次提交法庭,李某在双方此前的诉讼过程中未提交法庭。
年1月13日,林某向李某出具万元借条一张(以下简称诉争万元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李某人民币壹佰零伍万元利息月1.5分”。
自年12月13日起,林某先后以银行转账偿还李某借款合计4以下简称涉案10笔还款转账付款),包括:
1.年12月13日元;
2.年1月13日1元;
3.年2月28日元;
4.年3月13日元;
5.年4月23日000元;
6.年6月3日000元;
7.年6月14日元;
8.年6月30日元;
9.年7月15日元;
10.年11月27日2元。
年10月19日,李某起诉至本院要求林某、宋某返还借款本金元。事实和理由:林某累计向李某借款元自用,并于年12月13日向其出具借条一张。本院立案进行了审理,案号为()鲁民初号。该案诉讼过程中,李某变更过诉讼请求,后又明确只要求偿还元。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李某提交了林某于年12月13日出具的60万元借条一张。在第二次庭审中,李某对起诉所依据的事实进行了变更,并提交了林某于年1月13日出具的万元借条一张以及涉案六张借条的复印件。李某将起诉依据的事实明确为:其原先主张总借款为万元,实际的借款数为元,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万元的由来是在此之前被告分6次共向原告借款元,年至年期间被告由于被控告挪用资金罪受到法律处罚,被告在牟平纪委和牟平检察院审查和侦查期间向牟平检察院办案人员承认借过原告多万元,具体数字记不清了,牟平纪委将被告向原告借款元的原始借条进行了复印存档,年底被告刑满释放,在还给原告一部分款项后被告重新给原告分别出具了万元、60万元的借条,并收回了此前给原告出具的6张借条,在双方办理过程中被告要求将原来约定的月息2分在万元的借款中减至为利息1.5分,所以根据上述情况被告借原告的最后本金为万元,至年11月27日利息共计为44.万元,本息合计209元。
年9月22日,本院作出()鲁民初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林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李某借款本金元;二、宋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林某、宋某不服,提出上诉。年8月31日,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鲁06民终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林某、宋某不服,申请再审。年8月28日,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鲁06民申号民事裁定,驳回林某、宋某的再审申请。
()鲁民初号案件生效后,李某申请强制执行。年2月21日,林某、宋某将号案件以及其他案件的执行款67万元付至本院,后过付给李某。年2月22日,李某在执行笔录中陈述:要求二被执行人(即林某、宋某)支付本金元、案件受理费元、财产保全费元,以及自年9月1日开始5个月的利息元,合计元,只要求二人支付元。
另查明,年7月8日,李某在接受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询问时,陈述:“他(林某)每次都给我打借条,有的时候林某只还我利息,他还给我利息之后,就把之前的借条撕了再重新打个新借条给我。有的时候他连本带息一起还给我之后,我们就把借条给撕了。”(借条的内容是什么?)“每次都是在借条上约定本金和利息,并把本金和利息加在一起,同时还约定还款期限。林某再在借条上签字。这些借条在我手里保管着,我可以把借条的复印件提供给你们”。“每次借款到期之后,林某都是还给我利息,本金不还给我,然后再换个新借条。”李某在年7月8日陈述:林某于年8、9月份还过15万元,具体时间记不清了,这15万元是连本带息一起还的,是还的哪笔借款的本金和利息记不清了。8月6日李某陈述:年7、8月的时候还过一张20万元的承兑汇票,因为当时林某借了好几笔钱,正好有两三笔到期,用于偿还这几笔借款的利息,具体是哪几笔的利息记不清了;年9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了,林某向其借了15万元现金,因为是短期借款就没有计算利息,没过几天就还了。
关于借款过程。李某主张双方之间的借款从年、年开始,每次借款到期后,林某都是还利息,本金不还,再重新换张新条;年12月13日的60万元借条以及年1月13日的万元借条,系对前期所有借款金额的累计,包括了前期所有的借条,扣除()鲁民初号案件其主张的60万元本金,其在本案主张万元;前期双方约定月利率2%,在年1月13日出具万元借条之后,月利率改成了1.5%。对此,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其全部的借款本金为元,均为银行转账支付,不存在现金支付;上述两张借条是在其偿还了80余万本金以及高额利息之后的汇总;年11月13日元借条、年12月13日60万元借条均系利息,原告并未实际支付相关借款;年12月21日元借条、年1月26日元借条均系利息,其未收到相关借款;双方之间的借款前期月息是8分或者1毛,所以在涉案六张借条中就没有书面约定利息,在年12月13日60万元借条中,才改成月息2分,在年1月13日万元借条中,月息1.5分是原告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添加的。
关于涉案六张借条所涉借款资金的支付情况。李某在()鲁民初号案件过程中进行的明确的陈述如下:
1.年11月13日元欠条,对应的是年11月13日银行转账支付元;
2.年12月4日元借条,对应的是年12月1日转账元,年12月4日转账元;
3.年12月6日借条,对应的是年12月6日转账元;
4.年12月21日元借条,未提交银行转账记录,主张现金交付;
5.年1月26日元借条,未提交银行转账记录,主张现金交付;
6.年3月9日元借条,对应年3月8日转账元。
对于上述出借资金的交付情况,被告仅认可银行转账支付部分,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现金借款。
关于年12月13日的60万元借条的形成过程。被告主张其于年7月支付原告现金1元以及0元的承兑票,于年12月13日转账支付元,前期还有很多现金还款,基本上将借款本金都还清了,所以这元主要都是利息。对此,原告不予认可,称该元是对前期借款的汇总。
关于年1月13日万元借条的形成过程。被告主张该借条包含年11月13日的元的借条以及涉案六张借条;年12月13日,原告说一个月内给元双方的账都清了,所以出具了元借条,而一个月以后被告没有能力还款,所以原告又找了被告说借款中还有别人的钱,需要给别人交代,而被告也没有按照约定还元及一个月利息00元;年1月13日,原告说给万元包括所有的本金和高额利息,所以被告按照原告要求出具了万元的借条,并口头约定一年以内还清,之后就没有利息了,并在出具万元借条之后的当天下午还款1元。对此,原告不予认可,称元借条并不包含在万元借条当中;这两张借条是双方对此前所有借款本金和利息的汇总,因前期利息未付清,所以两张借条中包括前期未付利息;年12月13日,林某不仅出具了60万元的借条,还出具了0000元借条,最起码能说明被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并没有按照0000元借条主张。
关于还款过程。被告主张其于年7月偿还原告现金1元、0元的承兑汇票,于年12月13日转账还款元,合计4元;年1月13偿还1元,号案件中认定的元以及被告按照该判决已经履行完毕的元,合计元,以上共偿还原告借款19元,其中本金元,其他均系利息,上述还款已经远远超出实际借款金额;截至号案件法庭辩论终结(年9月22日)时,被告只欠原告60万元借款本金,不存在其他欠款。原告认为号案件认定的元还款系偿还之前的利息,系针对诉争60万元借条和万元借条的共同还款;截至号案件法庭辩论终结时,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万元。
关于诉讼请求。李某主张其在号案件中之所以仅起诉60万元,是因为考虑到当时被告的还款能力有限,只要了全部借款中的部分借款,即元。
庭审中,原告李某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万元、利息5万元,合计万元。理由是:号判决书确认借款总金额为万元,判决生效后,被告已经履行了判决的元借款本金,剩余万元未还;本案起诉万元借款本金是依据生效判决,并不是单纯依据诉争万元借条。被告称其还款已经远远超出实际借款金额,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
案件焦点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如何认定借款金额、还款金额以及尚需偿还的借款金额。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法院作出()鲁民初号民事判决:
一、被告林某、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60元以及年10月14日前的利息.10元,合计.70元,并支付以.6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自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解读
一、关于借款金额的认定问题。
首先,在借款期间,林某出具的借条金额并不以实际支付的金额为准,存在利息提前计入本金的情形。正如年3月9日李某转账支付林某元,但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为元。同时,若一笔借款未按期偿还,则对前期所欠的借款利息计入本金重新出具新的借条。因此,林某前后多次向李某出具了多张借条,包括但不限于庭审时所出示的借条,正如李某在本次诉讼时又提供了一张万元的借条复印件。
其次,年11月13日、12月4日(含12月1日)、12月6日,李某分别实际支付林某元、元、元。李某主张上述借款对应的借条均为原始借据更改而来,即涉案六张借条中的前三张,即落款时间为年11月13日元借条、年6月4日的元借条、年6月6日的元借条。根据李某关于借条更换以及利息提前计入的陈述,因上述借款的原始借据原件已经不复存在,原始借据中的借款金额无从查证。其中,元借条载明的借期为6个月,而从年11月13日至年11月13日为1年时间,结合林某于年1月26日、年3月9日分别出具过元借条的事实,不排除年11月13日借款的原始单据经过了数次更换,而上述元借条并非原告所称的原始借条更换而来。同理,的借条、元的借条亦不能认定与年12月4日、年12月6日的原始借款(转账付款)存在一一对应关系。
第三,对于涉案六张借条中的第四张、第五张,即年12月21日元借条以及年1月26日元借条,李某并未提供银行转账凭证,而主张为现金支付,被告方对此并不认可。结合前述分析,该两张借条可视为当事人针对前期借款在更改借条过程中形成的,或仅针对欠付利息出具的,而并不存在对应的实际借款资金交付行为。
第四,根据李某所主张的月利率2%、借款利息提前计入本金以及借款到期后将未付利息再计入本金重新更换借条,涉案借条(欠条)中所包含的利息超出了法律保护的利息上限,所以不能仅仅以涉案六张借条金额的合计或者涉案60万元、万元借条金额的合计作为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的依据。原告主张借款金额合计万元、借款本金万元,与事实不符,且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李某在诉讼过程中所提交的涉案六张借条复印件以及涉案60万元、万元借条原件,只能表明林某曾经出具过相关借条(欠条),而不能仅仅依据上述借据认定实际借款金额,涉案借款金额仅能依据在案证据予以认定。
二、关于还款金额以及尚欠借款本息的认定问题。
首先,涉案借条的落款时间、在案银行转账借款资金交付的时间以及银行转账还款资金的交付时间均在年11月及之后,即诉争借款发生的期间为年11月及之后的时间,借款及还款均在此期间内。对李某所称的年7、8月份20万元承兑汇票还款及年8、9月份15万元现金还款,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还款发生在诉争借款发生期间,不能认定为本案还款金额。除了在案银行转账还款以外,对于被告主张的现金还款,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原告主张前期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并于年1月13日改成了月利率1.5%,并未加重被告负担,本院予以认定。年8月19日前,月利率24%(即年利率24%)、1.5%(即年利率18%)并不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自年8月20日起,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
第三,在()鲁民初号案件中,李某起诉要求偿还的为借款本金,且生效裁判所认定的也是借款本金。所以,对于被告方于年2月21日支付原告的元,应作为偿还借款本金予以扣除,此后以剩余本金作为计息基数。对于其他每一笔还款是偿还借款利息还是本金,应根据还款时实际借款金额、实际借款天数以及利率标准计算,对超出利率上限标准部分,按照先付息后还本的方式确定。经计算,截至年2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60元以及前期利息.90元。扣除60万元还款,尚欠借款本金.60元以及相关前期未付利息。截至年10月14日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被告尚欠原告前期利息合计.10元,本息合计.70元。对上述借款本息及之后的利息,二被告负有偿付义务。
法官简介
贺洪春,硕士研究生学历,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年入职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先后在大窑法庭、民一庭、民三庭担任书记员、助理审判员、审判员,现任立案庭副庭长。参加工作以来,先后承办各类民商事案件余件,多次获评办案能手、个人三等功等荣誉称号,具有较强的审判理论功底和审判实践经验。
案件承办人:贺洪春
案例编写人:贺洪春
02
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问题
裁判要旨
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在交警部门达成的调解协议的效力。驾驶员作出的放弃赔偿的意思表示对保险人或者事故相对方均为有效。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未给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赔偿款.10元;2、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年6月1日,被告驾驶三轮机动车与孙某刚驾驶的李某红名下的鲁Y牌号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经交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孙某刚所驾驶的鲁Y牌号车在原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李某红向被告主张车辆损失赔偿未果的情况下,遂要求我公司全额赔偿,我公司已全额赔偿了其车辆损失元,现已依法取得向被告追偿的权利。因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方特向其按70%的比例追偿.10元(交强险承担元,剩余元按70%主张)。
被告辩称,1、原告诉述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后孙某刚联系了车主李某红,在交警的协调下各方同意各自损失各自承担,孙某刚和李某红均放弃了向被告主张赔偿的权利。当时原告的业务员也在场,对上述意见也知晓认可。而且,王某连和被告也因该调解协议的签订,为减少损失的扩大,采取了最简单的治疗,且未保留相关凭证,若否定该调解协议的效力,要求其重新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存在现实上的困难。本次交通事故中,王某连和被告已经付出了放弃主张自己人身损害赔偿权利的代价,如再要求其承担涉案车辆的维修费用,不符合诚信、公平、公正原则。2、原告是否对李某红进行了赔偿,是其与李某红之间因保险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与被告无关。事故处理完后,李某红和孙某刚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3、被告认为涉案车辆维修费用过高,原告计算的被告承担70%的比例过高,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另外,本案被告及王某连也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了医疗误工护理等损失,被告保留向孙某刚、李某红及原告主张赔偿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年6月1日12时50分许,被告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在烟台市牟平区莒格庄镇西仙姑村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孙某刚驾驶的在原告处投保的鲁Y牌号汽车相撞,致孙某刚和乘坐被告车辆的王某连受伤,两车受损。孙某刚持有与所驾驶车辆准驾资格相符的驾驶证,驾驶证亦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内。经交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认定书上“损害赔偿调解结果”处载明:“经各方当事人要求,各方均要求各自费用各自负责,与对方无关。林辉光和王某连的一切费用与孙某刚无关,签字生效,一次性结案。”
孙某刚驾驶的鲁Y牌号车辆登记在李某红名下,该车在原告处投保了保险金额为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年8月22日至年8月21日。事故发生后,原告对鲁Y牌号车辆的维修费用进行了核定,定损金额为元,包括换件金额元、工时费0元、残值10元。年6月27日,烟台华洋大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开具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载明“劳务*维修费元”。原告于年7月2日向被保险人李某红银行账户打款元。
案件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认定事故双方在交警部门达成的调解协议的效力以及根据该调解协议,是否可以认定被保险人已经放弃了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事故双方在交警部门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协议签订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遵照执行。因孙某刚驾驶车辆时持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事故认定书中也未表明车辆本身存在故障,故李某红在出借车辆过程中并无过错,孙某刚基于合法正当的理由使用被保险人李某红的车辆,在发生事故时,孙某刚作为侵权人自愿放弃要求事故相对方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应当视为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另外,被保险人李某红在向原告申请理赔时已向原告提交了包括事故认定书在内的相关材料,原告在明知被保险人一方已经明确放弃要求对方承担责任的情形下,原告应当对车主提出的赔偿提出异议。现原告虽然已经实际理赔了鲁Y牌号车辆的损失,因被保险人一方已经在保险公司理赔前免除了相对方的责任,故原告已丧失了向被告进行追偿的权利。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保险垫付款,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已支出的保险理赔款,原告可以另案处理。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对被告林辉光的诉讼请求。
案例解读
事故发生后,事故双方在交警部门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协议签订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遵照执行。作出放弃权利主张的司机孙某刚虽然并非车辆的被保险人,但是系基于合法正当的理由使用被保险人的车辆,在发生事故时,孙某刚作为侵权人自愿放弃要求事故相对方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应当视为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李某红在向原告申请理赔时已向原告提交了包括事故认定书在内的相关材料,原告在明知被保险人一方已经明确放弃要求对方承担责任的情形下,原告应当对车主提出的赔偿提出异议。现原告虽然已经实际理赔了鲁Y牌号车辆的损失,因被保险人一方已经在保险公司理赔前免除了相对方的责任,故原告已丧失了向被告进行追偿的权利。
法官简介
余春桃,大学本科学历,毕业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年7月入职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先后在行政庭、书记员办公室、执行局综合科、民二庭、立案庭担任书记员、助理审判员,年2月开始在民二庭担任审判员,年3月调入立案庭,现任立案庭副庭长。在一线深耕商事审判10余年,先后承办各类民商事案件余件,多次获评办案能手荣誉称号,秉公办案,思维缜密,办理的案件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
原标题:《民法典“五个一百”(二)
典型案例展播》